申请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5975号“7天优品Premium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7338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92422号“七天优品7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18199号“七天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47368号“七天优品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35657号“七天优品港货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33308号“七天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酒店预订页面截图、申请人企业的介绍、申请人简介、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部分门店照片、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合作意向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合作意向书》原件或公证件,故我局不予采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7天优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七天优品”,且不足以形成独特的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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