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8953号“7天优品Premium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9266号“7 D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8392号“7 D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97340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39161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24393号“7麦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48112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部分截图、360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及创始人相关媒体报道、7品牌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合作意向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合作意向书》原件或公证件,故我局不予采信。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五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7天优品”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7DAYS”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六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六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一,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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