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5482号“7 DAYS PREMIUM HOTELS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7338号“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3589号“7day x2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45321号“SEVEN D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含义、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部分截图、360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及创始人相关媒体报道、7品牌简介、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合作意向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合作意向书》原件或公证件,故我局不予采信。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7 DAYS PREMIUM HOTEL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7day”,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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