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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3995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44  浏览:246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香柏木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8339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70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鞋服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且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申请人及其产品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上市资料;
4、申请人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电视广告截图、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店铺、产品、户外广告及参展图片;
6、(2004)浙温证内字第010672号公证书;
7、异议复审裁定书、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档案;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成品衣”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据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可知,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于2008年3月3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在所表达的事物、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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