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7752623号“麦麦全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麦麦”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4258号“麦”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7635711号“麦麦”商标(29类、30类、32类)、第15486029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9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8A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8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5486027号“麦麦开饭”商标、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29类、30类、32类、43类)、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注册的“麦麦”、“麦麦全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及第35类其它服务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已注册的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以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食品、饮料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或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麦麦全席”商标,且其名下70件商标覆盖了多个类别,显然不是因实际生产需要而进行的注册,系搭便车或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店铺列表;
4、申请人知名度证据(杂志刊登的排行榜);
5、广告宣传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在先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
10、部分引证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簿记;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制食品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0类冰茶、甜食、咖啡等商品、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餐馆服务等服务、第42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肉、无酒精饮料、冰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烹饪设备出租、餐馆服务等商品/服务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麦麦”、“麦麦全席”未注册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十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主要集中在餐饮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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