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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98623号“名度欧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45  浏览:255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恩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领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3598623号“名度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在国内橱柜及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欧派”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其明显与申请人是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及“欧派”商标的知名度,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2、争议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欧派”品牌部分荣誉;
4、申请人宣传合同、图片及销售发票;
5、申请人部分宣传报道、纳税证明以及所获荣誉;
6、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7、《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8、相关工商处罚及法院的判决;
9、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及宣传册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春平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龙头;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2019年4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设备、水龙头等商品、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9年4月24日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名度欧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欧派”,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干燥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所提主张等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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