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格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欢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8906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赛格威SEGWAY及图”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具有极强显著性,并通过多年的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7095号图形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1323503号“SEGWAY及图”商标、第3107691号“SEG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在“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35类上注册与申请人品牌极为接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赛格威SEGWAY”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关于“赛格威SEGWAY”的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4、相关决定书;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列表;6、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小汽车;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自行车;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电动运载工具;机动自行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空间运载工具;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或优先权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陆两用飞机;飞机;空间运载工具;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飞艇;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空中运载工具”以外的汽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机动的、自行推进的轮式运载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陆两用飞机;飞机;空间运载工具;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飞艇;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有一份微博网页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基于网页证据的易变性特点,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形成时间距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十天。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其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其所主张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飞机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陆两用飞机;飞机;空间运载工具;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飞艇;军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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