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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52555号“新硕优选XIN SHUO YOU X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49  浏览:249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滦平新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2555号“新硕优选XIN SHUO YOU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7712号“新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02785号“新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0802号“育达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新硕优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新硕”,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饲养备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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