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0555号“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OVV”品牌部分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形象代言协议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在表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玛瑙等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在玛瑙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OVV”与引证商标“OVV”,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戒指(首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钟、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