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0645号“iL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23039号“iL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79171号“我法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9793号“ilaw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之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Law”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LAW”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Law”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ilawyer”,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摄影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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