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0569号“HU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57013号“荟童母婴生活馆HU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36534号“汇通宝HUITONG P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32495号“惠童HUI 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7774号“金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28316号“和通咨询HeTong Consul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撤三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之中,撤三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HUITONG”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识别字母“HUITO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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