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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11003号“HUA 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09:55  浏览:255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昆山华美缝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1003号“HUA 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25905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116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79089号“HUAF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44233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流程中,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HUA ME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HUAWEI”、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HUAFE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缝纫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四,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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