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罗鲨鱼(香港)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毛建国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亿源世纪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5365484号“JIEPUDENG杰普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JEEP”、“吉普”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两商标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并不受商品类别所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另,被申请人注册480余件商标,其中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6为复印件,其余证据为一张光盘):
1、媒体对JEEP、吉普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国家关于认定JEEP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吉普皮具店的发展情况及销售统计、照片等相关资料;
15、其他证据资料。
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并于2017年4月7日在第1546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各自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双方商标共存,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藉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特别是,争议商标与 “吉普”、“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持续在汽车、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吉普”等商标并使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吉普”等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吉普”和“JEEP”文字的商标以及“芭藜世家BALISHIJIA”、“保罗狼爪 POLU WOLFCLAW”、“狼爪宾利 WOLFPAW BENTLEY”等近50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实难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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