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索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5303334号“索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索菲亚”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第9076978号“索菲亚”商标、第19424700号“索菲亚全屋定制”商标、第9231296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相关资料;2、所获荣誉、认证证书;3、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证明函;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6、商评驰字[2015]66号文件;7、民事判决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索亚电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家具保养等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索菲亚”完整包含争议商标,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索菲亚”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索菲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第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第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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