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斌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2587号“STRONG 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246号“STRONG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3012号“STRONG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2082号“STRONG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62083号“STRONG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35007号“STRONG H;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26742号“AUTO 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86605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3250号“帝川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经我局核准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TRONG H”为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显著识别文字“STRONG H”相同,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部分“STRONG”、引证商标七“STRONG”,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裁布机刀片、针位(缝纫机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钻床、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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