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三菊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9364625号“CUTLER-HAMM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7881号“CULTER-HAM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CULTER-HAMMER”商标的抄袭与恶意抢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标志。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义乌市金民电器有限公司摹仿、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使用在电气产品等商品上的若干知名商标,系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光盘,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1、网络下载的申请人介绍和宣传材料、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营业执照、百度百科对伊顿公司的解释、申请人电气产品广告及宣传册。
2、义乌市金民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申请人、义乌市金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3、“MAZDA”商标档案、“MAZDA”商标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附中译文、马自达官网、凤凰网等网站对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的介绍网页。
4、“GEWISS”商标档案、“GEWISS”商标在美国等国家的注册信息附中译文、百度百科等网站对盖维斯集团的介绍网页。
5、“FRIEDLAND”商标档案、“GEWISS”商标在欧洲的注册信息附中译文、互联网对傲华尔集团的介绍网页。
6、安日莱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艾玛卡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WIPO官网打印的安日莱克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安日莱克公司及艾玛卡公司官网的介绍等信息、WIPO及行业内网站对安日莱克公司及旗下商标的介绍。
7、“Qualtec”商标、“SAFELEC”商标档案、康稳移动供电设备公司的工商信息、百度百科对公司的介绍、官网网页、“滑触线产品系列”产品手册、相关新闻。
8、“LEGRAND”商标、图形商标档案及法国罗格朗公司商标列表、法国罗格朗公司官网介绍、百度百科等对法国罗格朗公司的介绍网页、京东等网购平台与“LEGRAND”产品有关的销售信息、千家网等网站对法国罗格朗公司进行推介的网页。
9、其他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6月14日在第160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气控制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双方商标相同,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5类与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CULTER-HAMMER”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电气类商品上使用“CULTER-HAMMER”商标并使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CULTER-HAMMER”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RIEDLAND”、“GEWISS”、“POWER MAZDA”商标,被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金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 ““Qualtec”、“SAFELEC”、“LEGRAND”等二百多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实难认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