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泽保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3985384号“薡御喜茶DINGYUXI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4193935号“御可及图”商标、第15275351号“御可皇茶”商标、第16640757A号“御可奶盖贡茶”商标、第16641084A号“御可奶盖茶”商标、第16827859号“御贡皇茶The Royal Tea”商标、第17148984号“御可YUKE”商标、第17157202号“御可皇茶YUKE ROYAL TEA”商标、第17786596号“御可王茶”商标、第17872692号“御可皇茶”商标、第18914112号“御可及图”商标、第18651169号“鼎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御可贡茶”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均为周敬耀,故申请人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依据引证商标一至十提起无效宣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薡御喜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汉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可明确识别由“薡御”和“喜茶”两部分组成,其中“薡御”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呼叫及尾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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