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庞盛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无锡智广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二泉东园-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0913091号“PRINS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4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581号“PRINCE”商标、第37748号“TUDOR PRINCE”商标、第3514388号 “OCEAN 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在中国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PRINCE”商标、“王子”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产品介绍、官网、百度百科介绍、新京报报道。
2、字典翻译及百度查询结果、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店铺列表及照片。
3、广告宣传资料。
4、手表中文目录、价格表、小册子等材料。
5、国家图书馆的媒体报道检索资料。
6、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通知、相关裁定。
7、小米官网截图。
8、其他商标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铃音等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4月14日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第14类表及零件、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第14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PRINSSE”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RINSSE”无具体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PRINCE”呼叫相同,仅相差中间个别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及第14类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而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及第14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帝舵”手表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及获奖荣誉,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9类与可下载的手机铃音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使用在第9类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帝舵表TUDOR及图”商标在钟、表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且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帝舵”、“TUDOR”商标在手表上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及获奖荣誉。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铃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在商品性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第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第14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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