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圣洛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向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太开元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8568942号“圣诺威 SHENGNO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同属于一集团公司,也由后者授权使用其名下商标。争议商标与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第9938588号“圣洛威SLOWEI”商标、第19870935号“圣洛威SLOWE”商标、第20482659号“圣洛威SLO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圣洛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圣洛威”品牌广告册制作合同、展会合同、展示合同、广告牌、影视广告合同、销售合同、产品展示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多年使用在厨卫产品上的自主品牌,经使用宣传已为消费者接受和喜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产品试验、检验报告。
3、售后服务托管合作协议、400电话服务协议。
4、“圣诺威”厨卫产品订购合同、京东商城、微信销售平台、官网截图。
5、厨卫产品专营店、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广告页及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林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 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水加热器等商品上。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祥,故申请人与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广东圣玛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亦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无效宣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三对争议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及字母构成,汉字为各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首尾汉字相同,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11类与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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