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清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安洪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19396737号“清宫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3094号“清宫QINGGONG及图”商标、第888473号“清宫QINGGONG及图 ”商标、第1712422号“清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抢注其他权利人名下商标,并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加以制止,势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清宫”销售及药品广告登记情况。
2、“清宫”荣誉及报道。
3、“清宫宁”商品在优酷、秒拍视频上的报道。
4、“清宫宁”申请外观专利的信息。
5、“清宫宁”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报道、所获荣誉。
6、“德诚世家”商标、“艾尚皇妃”商标的全类申请情况。
7、被申请人使用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设计,经使用宣传与其他商标相区分,未发生误认误购情况。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或不良影响,系被申请人依使用需求通过合法渠道及法定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时,被申请人不知晓申请人的“清宫宁”商标的存在,且其商标使用并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提法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使用书、江西御医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8年清宫宁药品发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购销合同、图文制作合同、产品照片及说明书、御医堂及员工合照、微信朋友圈及聊天截图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签字与其图文制作合同签字字迹不同,其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显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或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或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等。
申请人补充提交营业执照、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卫生巾品牌广告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云南沐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沈阳康达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西药制剂、医用营养物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沈阳康达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义为沈阳清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中西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清宫宁”女性私处护理卫生用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该产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国际分类0301的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在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该条款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经查询,云南沐然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大部分获准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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