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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3765号“喜雅xiy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0:26  浏览:2502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奥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傅钰

申请人因第5933765号“喜雅xi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55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在2015年06月22日至2018年06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事电动车等交通工具的经销多年,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标有“喜雅”商标的电动车辆照片、“喜雅”电动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奥驰助力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黄勇。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2015年06月22日至2018年06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电动车辆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由于收款收据系自制证据,非正规发票,在缺乏正规发票等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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