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LAY PAKY S.P.A.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785号“ART CENTRIC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659号商标、第410225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6408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751号商标、第19475094号商标、第1241121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03699号商标、第27938421号商标、第3043227号商标、第12986101号商标、第279485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181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释义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十一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头戴式耳机电缆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放大器等复审商品上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九在头戴式耳机电缆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AR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