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都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8313号“都市交通 Urban tran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1398号商标、第15570796号商标、第17001322号商标、第32909764号商标、第345623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都市交通”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都市家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绘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者在上述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程绘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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