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红公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97920号“红公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4055号商标、第147834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网络对红馆介绍页面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卡拉OK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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