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钱湖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00357号“BTH FAUCETS&PLUM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0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50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306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387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01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字母字形、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文字“BTH”,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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