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UGUSTINER-BRAU WAGNER K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758364H2号“AUGUSTI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47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687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考虑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共存或转让事宜,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获准初步审定的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亦未进行转让。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UGUSTINE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Augustin”、引证商标二“AUGUSTINE”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饮食供应(食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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