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3986197号“FLEX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3986197号“FLEX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0:34  浏览:2477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繁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6197号“FLEX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6861号“FLEXI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94167号“FLEXIM”商标、第1769781号“FLEXLM”商标、第1050579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7289202号“繁易FLEXEM及图”商标已取得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FLEXEM”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项目”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测量服务和工业分析服务;软件许可证管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FLEXE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部分“FLEXIM”、“FLEXL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