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蕾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4695517号“澳柯达AIOKED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8531号“澳柯玛AUC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8219号“澳柯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澳柯玛”、“AUCMA”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国内外享有盛名,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U盘):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申请人商标列表;
2、申请人及其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产品或展会照片、领导人参观图片;
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5、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燃气炉;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冰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澳柯达”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澳柯玛”、引证商标二“澳柯玛”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该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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