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425468号“基诺浦 gino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诺浦 ginoble”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236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73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7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系申请人同行业从业者,其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且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6648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2019年8月20日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基诺浦 ginoble”与引证商标一“基诺浦 Ginoble”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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