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GILENT TECHNOLOGIES,INC.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6861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6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宣传册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维持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实验室灯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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