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197897号《关于第24241238号“M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28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决定引证的第6305688号“mi-tu”商标、第6305690号“mi-t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引证的第9655462号“美途 MiTU”商标、第21757351号“弥兔 Mit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我局进一步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地毯、席、垫席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地垫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印刷机垫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印刷机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辉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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