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平云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域进化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6144号“馋大狮 SUPER FOOD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48424号商标、第10243712号商标、第209508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企业信息、营销文案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裁定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馋大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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