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恒之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8462号“CHIC T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27074267号、第1794246号、第1989319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截图、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开发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开发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开发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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