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旭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方立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8286号“SALI MO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47591号“SALI SHOES ACCESSORIES”商标、第4899884号“MODA及图”商标、第3580072号“Moda &Style”商标、第4378413号“BjiL MO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视觉效果、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SALI MODA”,分别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认读部分“SALI”、“Moda”、“MOD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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