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强力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世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34029490号“强力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强力巨彩”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17938号“强力巨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17937号“强力巨彩QIANGLIJU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04695号“强力巨彩QIA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收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商标在先受保护的行政裁定;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霓虹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子布告板、电子公告牌、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强力”,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霓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子布告板、电子公告牌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强力巨彩”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公告牌、霓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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