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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06559号“明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1:11  浏览:2466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厦门明瞳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6559号“明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0740号“明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光浴服务、除草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92228号“明瞳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园艺、按摩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牙科等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2320号“明瞳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保健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明瞳”,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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