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数据道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8534397号“DO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国际注册的第1336807号“DATADO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7711号“DOBIM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44584号“DOBIMIGR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44515号“DOBISY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英文词典的相关解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IV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于证据交换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印件(照相、静电、热)、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灯箱、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测量、衡量和检查(监测)设备和仪器、科学、勘测、测量和检查(监视)设备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戒指圈码尺、戒指指围尺、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科学、测量、衡量和检查(监测)设备和仪器、科学、勘测、测量和检查(监视)设备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戒指圈码尺、戒指指围尺、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外的复印件(照相、静电、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科学、测量、衡量和检查(监测)设备和仪器、科学、勘测、测量和检查(监视)设备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各自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凭其提交的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及其它商标的相关判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不正当竞争等情形。故申请人称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量具、戒指圈码尺、戒指指围尺、实验室机器人、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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