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雍和天诚玉石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32778122号“KUAI T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KUICK”及“快推”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80426号“KU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32702号“快推 KUAIT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14666号“快推 KUAIT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二者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完成了“快推”美术作品并依法取得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快推”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KUICK”、“快推”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2、申请人的“快推”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第16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分别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0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经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快推”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KUAI TUI”与引证商标一“KUICK”的字母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易有所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快推”文字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KUAI TUI”与申请人的“快推”文字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在中国软件生态大会天津站及5月17日中国软件生态大会暨第十一届软件渠道大会太原站上对“快推”APP软件进行了展示和介绍。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在北京奥体中心国粹馆召开了招商洽谈会对其“快推AI智能名片”进行了招商展示。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快推”文字作为其商标在APP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其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快推”文字的拼音“KUAI TUI”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在与申请人“快推”商标使用的APP软件密切关联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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