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优品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4197号“VI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五年,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申请于法无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3年0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步步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该商标由步步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核准转让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由温州博弈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07月0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7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1年08月08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02月27日。该商标于2010年03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温州恩克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27日该商标由温州恩克雷商贸有限公司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优品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01年《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09月21日。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为主张,于2019年06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该部分主张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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