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意法服饰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法芯城(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33065303号“意法芯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意法”商标在服装商城服务上具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26148号“意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具有不正当性和恶意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5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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