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塔尼亚运动集团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8241号“PORTER ATHLETIC EQUIP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5958号“PORTER”商标、第6675961号“PORTE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3742359号“PORTER INTERNATIONAL”商标、第13742362号“PORTE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联系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四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PORTER INTERNATIONAL”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的“ATHLETIC EQUIPMENT”含义为“运动的装备”,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的“INTERNATIONAL”含义为“国际的”,上述词汇均系修饰性词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PORTER”,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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