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志飞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龙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5315号“绿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553号“绿源 GREEN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87969号“绿源仓 LVYUANC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83305号“绿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8886号“绿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71755号“绿源宝乾 LVYUANBAO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14406号“绥德县绿源绿化种苗有限公司 SUIDE LUYUAN GREEN SEED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146338号“三聚绿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与其他“绿源”商标共存。诸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乐、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绿源”;申请商标“绿源”与引证商标二中文“绿源仓”、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绿之源”、引证商标五中文“绿源宝乾”以及引证商标七“三聚绿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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