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春在东方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晨辉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6501480号“春在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春在东方”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在“灯具”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个人独资注册了东莞市神话照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神话照片科技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灯具供应商,双方一直存在着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春在东方”的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东莞市神话照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公司官网截图;
4、申请人与东莞市神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灯具订购单;
5、东莞市神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及对应的网上核验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9月06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而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且所涉内容均不能证明其将“春在东方”作为商标使用在灯具等商品上。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灯具订购单及发票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17年09月19日),在案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双方此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予以佐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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