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7167号“NORTH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9729号“家急办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5077号“NORTH 66°”商标、第18925129号图形商标、第13132582号“PACTL及图”商标、第13255546号“NOR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百度百科介绍、著作权证明、使用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提供旅游的安排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NORTH”词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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