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J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432318号“blossom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199458号“BLOSSOM HOTEL”商标、第3093176号“花”商标、第4196202号“花及图”商标、第21437995号“花”商标、第18798631号“花 G”商标、第10502150号“花 Hanaa”商标、第6748112号“Health”商标、第3182357号“盈多 BLOSSOM及图”商标、第1506396号“BLOSSOMING”商标、第9269462号“BLOSSO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八、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blossom”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十中的显著识别文字“BLOSSOM”、“花”、“BLOSSOMING”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干食用菌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奶粉、豆奶粉、食用油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奶粉、豆奶粉、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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