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J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433387号“花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62890号“福乐尔 FLOWER”商标、第11413415号“10 花”商标、第1140353号“花”商标、第2017505号“花”商标、第14459398号“花之生 花”商标、第19885341号“花”商标、第17456297号“BU&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花”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中的独立识别文字“花”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贴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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