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39492361号“WES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39492361号“WES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4:41  浏览:246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广东致达航仪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2361号“WES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96700号“WES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47703号“WUS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90913号“傲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02235号“傲星泰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耳塞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空调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真机、遥控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英文均为“WESLEY”;申请商标英文“WESLEY”与引证商标二英文“WUSLEY”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