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J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258497号“花牌 BLOSSOM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40353号“花”商标、第2017505号“花”商标、第11413415号“10花”商标、第17456297号“BU&花”商标、第12913484号“伯乐绅 BLOSSOM”商标、第3765217号“宝莱美BLOSSOM”商标、第3765218号“BLOSSOM及图”商标、第5654968号“BLOSSOM”商标、第3626378号“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六、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中文“花”及对应含义的字母“BLOSSOM”,其文字“花”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独立识别文字“花”文字构成相同,其字母“BLOSSOM”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中相对独立的识别文字“BLOSSOM”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贴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齿美白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08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