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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48748号“一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28 14:46  浏览:2498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48748号“一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02380号“壹正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6134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95787号“一正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拍卖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一正”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壹正”呼叫、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文字“一正”与引证商标二“正及图”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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