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阳光恒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0290号“恒春阳光老年公寓SUNBEAM NURSING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281714号“北京市朝阳区恒春老年公寓”商标、第13583759号“鸿起顺阳光 SUNBEAM”商标、第28517230号“DEYONGKANG及图”商标、第7980984号“祥满园XIANG MA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恒春”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恒春”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养老院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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